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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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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编辑: 更新于:2014-3-10 阅读:

内容提要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本文论述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积极作用,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并提出了意见建议。

 

20115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31日起施行,为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方案。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现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法律上讲,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进步、刑罚制度日趋人性化理性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和方法已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和倡导,并被很多国家普遍适用。

一、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

1.社区矫正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的积极举措。“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则应以改造挽救为主。社区矫正正是“轻罚”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

2.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负担,与刑罚经济原则相一致。犯罪态势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发展程度相关。若对所有的犯罪人员都实行监禁,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的物质、文化需求很可能得不到满足,从而影响改造罪犯的质量。社区矫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非监禁”,有利于减少在监人员,缓解监狱压力,包括人力、财政上的压力,节约执法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3.社区矫正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罪犯。监禁容易把罪犯与社会隔离,罪犯会产生“自我贬低”心理,社会也会对其有了负面的评价。而这种评价可能延续到罪犯服刑期满、改造完成之后,影响其后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进而导致有犯罪前科的人破罐子破摔,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使犯罪人不但可以最大限度的享受其民事权益,并可最大限度的承担其民事义务,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这对犯罪人心理和性格的矫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最终有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4.社区矫正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甚至社会公众的“仇视心理”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使罪犯在不与社会脱节的情况下,通过公益劳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作出弥补,包括经济补偿,也包括精神慰抚,并接受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监督,以消除被害人对罪犯的“仇视”心理,同时罪犯在矫正期间得到谋生技能的培训,从根本上扭转了监禁矫正的弊端,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1、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低。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里,“犯罪”就意味着“坐牢”,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罪犯放在社会上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罪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认为罪犯在社区矫正等于没有处罚。同时,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

 2、执行主体分工不科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考察监督的机关则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这种双格局的情形下,容易导致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混乱。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权,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同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无囚车等拘押装备,无法胜任此移交任务。规定中虽提出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完成,但无具体操作规定,实践中易出现推诿。

3、脱管、漏管现象严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脱离监管”和“不按期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查找的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此类现象无有力措施,只能是常规的通过家庭、单位等协助查找,也不具备类似公安的网上追查平台。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对矫正对象的监管不具强制执法权,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具有强制管理手段和威慑力,公安机关与司法部门交接不完全、监管乏力以及罪犯不想、不愿接受监管,因此造成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此现象是目前我省社区矫正管理上的薄弱环节。

4、监管工作不完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迅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目前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没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监管的机构以及领导小组,司法所很少设立专门的监管组织,只是要求村(居)委、街道办予以配合,但社区居民实行的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要他们承担起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的任务是不太现实。同时因为工作人员、交通等保障措施不到位,司法人员一般仅通讯联络相关人员,掌握矫正服刑人员的信息不充分、甚至不真实,严重影响社区矫正的质量。      

5、经费保障问题。目前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基本上由地方财政临时拨付和司法行政机关自筹,这点经费对于责任大、任务重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是显然不够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不足,在客观上严重影响着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强社区矫正刑罚制度的宣传力度

只有转变观念,才能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要更新和改革刑罚制度,改变人们传统的刑罚思想和陈旧观念,就必须引进宣传国外先进的刑罚经验和理念,宣传社区矫正制度对罪犯教育改造的特殊作用,宣传社区矫正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逐步使人们认识社区矫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改变人们以罚为主、罪当重判、判则监禁的刑罚理念,改变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过于谨慎而又怕担责的推脱思想,增强对罪犯的人文关怀与诚信友爱的人道思想。辨证看待社区矫正刑罚方式,既不完全迷信社区矫正的作用而陷入轻刑误区,也不因个别的重新犯罪而陷入消极的误区。  

2、明确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

公安机关除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重点应在脱管、漏管的监管上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对脱管漏管人员应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查找,并将查找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行为通报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
    3
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

1)分工合作机制。社区矫正的适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辅助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责。就分工而言,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工作,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惩戒,财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经费物资的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矫正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就合作而言,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律文书送达、矫正对象交接的及时、顺畅;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听取检察建议,纠正不当行为;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支持。

2)异地对接机制。为了适应矫正对象求学、就业等需求,更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应当建立异地对接机制。对外出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必须由流出地和流入地批准(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共同协作,齐抓共管,才能有效完成。一方面,流出地社区矫正机关及时将流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参加过渡教育表现等告知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时移送《委托社区矫正函》。流出对象凭《委托社区矫正函》到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在与流入矫正对象见面、建立矫正工作档案的基础上,将《委托社区矫正函》回执寄给流出地社区矫正机关,且定期将该人员的受矫情况、现实表现反馈给流出地社区矫正机关,以实现流入地、流出地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无缝”对接。另一方面,流入地社区应加强矫正机关与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协作。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社会资源,加强与各级政法委综治办领导下的流动人口管理组织沟通联系,互通有无,实行信息资源共享,从而将矫正对象中的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中的矫正对象信息全部纳入到双方的工作视线,最大限度地实行各自工作目标。执行机关与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要建立快捷的信息交流和通报制度,对矫正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4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和物质保障

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规模。将社区矫正工作者统称为社区矫正警察,统一授予警衔,统一制式着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合法性。实现社区矫正警察与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5,要严格社区矫正警察的准入门槛,多吸收一些专业化水平高、社会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加入社区矫正队伍。强化矫正工作队伍的在职培训。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社区矫正人员总人数2000//年的标准列入预算,同时完善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制度,保证足额下发,专款专用。甘肃省司法厅应当为各乡镇司法所提供社区矫正工作必需的通讯、交通及专门的社区矫正室等物资保障,协调通信营运商,组建卫星定位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为矫正对象统一定制配发GPS定位手机,通过信息平台,对矫正对象实施声纹识别、定位监控等信息化管理,启动高科技“电子围墙”监控,防范社区服刑人员涉嫌重新犯罪、脱漏管、擅自外出等现象的发生。

5、建立社区矫正培训基地和公益劳动基地,增强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系统性

1)编印全省统一的各类社区矫正教材,如法律知识读本、道德学习读本、心理健康知识读本、技能培训知识读本等,统一教学大纲,这样可以使教育矫正更具有系统性、科学性。(2)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培训基地,教育培训基地设有固定的教室和心理咨询室,配套规范的教学设施,聘请有各类专业知识和教育经验的专门人员担任教员和心理咨询师。矫正对象报到后,心理咨询师对矫正对象进行现场心理测试,建立心理档案,进行心理矫正。按照县区矫正对象的人员数量,编排培训计划,以每个矫正对象每个月到县级教育培训基地接受一天教育培训为原则,进行系统的教育矫正活动。(3)建立县级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选择种植、养殖或者生产制造企业,作为固定的矫正对象公益劳动场所,将公益劳动与集中教育结合起来,有计划地安排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对象一方面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对社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劳动中学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公益劳动的收入可以列入社区矫正基金,统筹使用。建立县级教育培训基地和公益劳动基地后,对矫正对象实行集中教育培训和公益劳动,并将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反馈给管辖地司法所,由司法所统一进行考核。

6、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1)专门机关监督。从社区矫正的适用过程来看,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就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外部监督。2)被害人监督。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侵害自己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怎样、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如何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表达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异议等权利。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要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立法确认其在不服决定时拥有上诉、申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被害人在发现犯罪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时,有通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请求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法院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权利。3)社会监督。国家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均可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具有批评、检举、揭发等权利。社会监督是专门机关监督和被害人监督的重要补充,三种监督并用可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人:张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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