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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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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解决校园伤害案件的思考

编辑: 更新于:2014-3-10 阅读:

【内容提要】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繁发生,早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1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向社会明确传递了严惩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坚定决心。本文从法律的专业视角详尽分析了解决校园伤害案件的适用法律,处理原则,为解决校园伤害案件提供了完善的思路。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繁发生,早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力图确保校园安全。201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向社会明确传递了严惩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坚定决心。校园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是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就读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

一、校园伤害案件的主要特征          

据了解,学校成为绝大多数校园伤害案件的被告,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体育课与课间活动是校园伤害案件的高发时段。在校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是校园伤害的主要类型。经过我们细细梳理发现,当前校园伤害案件概括起来,呈现出“三型”和“四化”的特征:

(一)三型特征

1、学生殴斗型。在这类案件中,学生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学校管理疏漏、教师失责型。因体育课学生嬉打或互殴造成伤害、在学校组织运动会或竞技比赛中(跑步和拔河)造成学生受伤、上课铃响学生拥向教室互碰致伤、学生晚自习时打闹致伤等案件频发率高,均属于学校管理疏漏、教师失责型。

3、师生争执型。老师与学生之间发生争执致学生伤害。

(二)四化特征:

1、受害主体单一化。受害主体为未成年学生,非学生受害的,只是个别特例。在校未成年人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均不足,常常导致被人侵害或侵害他人。

2、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未成年学生之间的侵权;第二类是学校或教师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侵权;第三类是校外人员对在校学生的侵权。多数案件表现为未成年人之间互相侵权,同时又涉及学校责任问题。近年来,校外人员对学生暴力伤害事件增多,且多为恶性事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

3、发生时间特定化。主要表现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如上课期间、课间休息时间、体育活动时间,学校组织的春游、野外实践时间也属于在校学习期间。

4、法律规定原则化。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上均有所规定,但规定不够具体。200291日,由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具体规定了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这仅仅是部委规章,未上升到法律的角度,且不少规定明显倾向校方,引发不少争议。20045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类纠纷处理作了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校园伤害案件较为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作出一一规定,不少规定都很原则,特别是涉及父母和学校监护责任划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二、引发校园伤害案件的原因

(一)学生主观因素

因辨别能力弱而容易走极端。紧张枯燥的学习压力,单调封闭的校园生活,使很多学生渴望了解和接触社会,而现代社会发达的传播媒体充斥着良莠不齐的信息,是非美丑、辨别能力差的学生往往会接受和效仿其中一些不良的东西,拉帮结伙和打架斗殴,难免会发生伤害事故。具体来说,低年级学生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往往因好奇、好玩或调皮打闹而导致伤害事故;高年级学生虽然具备一定的安全保护意识,但青春期特有的强烈自尊心和争强好胜心理,使之在处理人际关系矛盾时,往往因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法制意识,而采取简单甚至极端的做法,极易酿成伤害事故。

(二)校方管理因素

因教学压力大而忽视安全。长期以来,由于客观环境的制约,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成为不争的事实,难以改变。教学任务和教学成绩压力巨大,学校和教师更多关注传播知识和升学率,极易忽略安全管理。近年来,各级学校虽然对安全问题提高了认识,但缺乏对学生良好思想行为习惯及法制意识的培养教育,尤其是在细微末节处和预见性上重视不够,部分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此外,部分学校忽视校园安全保卫问题,让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流窜进校园,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成为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潜在隐患。还有极个别教师责任心不强,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甚至侵害学生人身权利。

(三)家长监管因素

因沟通交流少而埋下隐患。家长是子女的第一老师,理应重视引导、教育子女,关心他们的健康成长,特别是必要的安全常识教育和良好行为品德的培养。但由于现代社会紧张忙碌,很多家长将对子女的教育过分依赖于学校,忽视家庭教育。加之,客观上学生在校时间较长,课余作业负担较重,致使家长和子女缺少足够的时间交流和沟通。两种因素叠加,伴随着青春期学生特有的叛逆心理及与家长之间的代沟等,很难形成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还有些家长平时不注意以良好的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孩子,忽视了对孩子文明礼让的人格和安全常识的教育。种种因素导致家庭内部安全教育的缺失,从而为伤害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四)社会环境因素

因人生受到挫折而报复社会。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针对儿童、女性或无辜群众的群体性暴力伤害事件,逾百人遭创,其中20多个无辜的生命逝去。人们在痛斥凶徒暴行的同时,也在关注凶案背后的深层原因,他们中多数性格偏执或近于偏执,且都为正在经历挫折的人。他们知道自己杀人要偿命,可就是想通过这种轰动社会的方式,来实现他们的自我存在感。

三、校园伤害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基层法院直接引用教育部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行政规定判决案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内容是规范行为主体的管理活动,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适用一般原理,人民法院应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时,如该处理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等不相抵触,应将办法规定的内容转化为法理,在裁判语词“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能直接援引裁判案件。如果该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冲突,则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学生自身意外事件导致损害的;突发性的学生之间的意外伤害的,对学校较随意的认定 “未尽注意义务”、“ 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等,判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3民事裁判文书中,原告诉多个被告,但判决或调解承担责任的是一个被告或两个被告,对不承担责任的被告没有交待、没有相关手续。

 四、校园伤害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校园伤害案件如何确定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有必要统一认识。

《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1)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八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2)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一)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

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

(三)混合过错下连带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五、校园伤害的预防与处理

预防校园伤害,是一个综合性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努力。一直以来,我们习惯地认为法院是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被动地接受当事人的诉讼。面对频繁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我们应当改变思路,从源头上入手,主动提前介入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助推社会管理创新,避免事态扩大。预防措施做到“四到位”。

(一)  平台前移到位,变被动等案为提前疏导

基层组织无法调处的矛盾或者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的纠纷,很大一部分会走上诉讼解决的道路,与其坐等其矛盾激化不如提前疏导。各基层法院开展的法官送法进基层、进社区,进学校等活动,有效前移了纠纷化解时空。

(二)法制宣传到位,变被动受案为送法上门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用掌握大量案例的优势,开展不同形式的校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师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选派优秀法官担任学校法制辅导员、法制副校长,在学校开设“法律课堂”,通过巡回法庭、模拟法庭和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以案说法、以案析法、以案普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学生违法行为的发生,培养学生学法、遵法、守法的良好习惯。以学校、基层组织为依托,将法制宣传送到每位学生和家长手中,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和家长的监管能力,营造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氛围。

(三)排查隐患到位,变被动接案为应急预防

加强与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受理的校园伤害案件,及时向党委和上级法院汇报,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案件审理情况。主动配合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认真分析校园安全的特点,排查校园和校园周边安全隐患,全力化解沉积矛盾纠纷。重点排查梳理拆迁安置、劳动保障、交通事故等案件,消除不安定因素。配合公安部门、学校建立和完善学校日常应急预案,构建人防、物防的校园安全防范体系,增强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建立分类管理机制,及时准确掌握社情民意,对各种高危人员逐一落实工作措施并实行动态管理。从根本上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努力构建安全、和谐、快乐的校园。    

(四)钝化矛盾到位,变被动结案为专业化解

强化审判力量,校园伤害案件统一归口少年庭审理,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承办人,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强化调解,快审快结,确保案件审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学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及时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会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有效钝化社会矛盾。

 

 

调研组:徐优文   张成阁  

撰稿人:张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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